寄宿生在校因病死亡,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1998年4月15日,按照湖南新田县新圩中学的规定,寄宿生下午回家拿菜、拿米。李元涛是该校的学生,下午放学回家后,他感到头痛,晚饭后其姐姐找来乡村医生,医生说是感冒引起发烧,打针吃药后就会好的。4月16日早晨,元涛拿了几斤米、基本书和一瓶菜和同村的其他同学一起回到学校。
元涛到校后,上午上课时没有异常的表现,下午上课时也还能强打精神,到晚上自习课时,元涛支持不住就一直伏在桌子上睡觉,老师问他是否有病,元涛没有回答,到晚上快熄灯时,才被同学扶回寝室就寝。4月17日早餐时,同学发现元涛躺在床上不说话,几名同学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马上让同学送元涛去医院看病,并且报告了学校李校长和教导主任。李校长闻讯骑单车赶上,要大家扶元涛上单车去镇医院。到了镇医院,元涛已处于半昏迷状态,浑身抽搐,口吐白沫,不能言语。医师认为是癫痫病,给打了镇静药,李校长及时电话告诉元涛的祖父。祖父赶到医院后,校长建议上县医院。同日,元涛又被送往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市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4月21日,元涛死亡(注:材料来源于1998年8月8日《人民法院报》)。
事情发生后,李元涛之父找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未果。1998年5月,李父正式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以新圩中学对学生属于监护和漠不关心导致元涛之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医药费、差旅费,陪护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3621.19元,诉讼费用由学校负担。
5月29日上午,新田县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7月6日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德的诉讼请求。
【评论】
这是一起寄宿生在校园因病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寄宿生在校因病死亡,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而在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了实质性分歧,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学校对元涛是否有相当于家长的监护责任?学校是否存在属于监护的情况?二是对元涛之死,学校是否存在延误病情的过错?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等义务,其性质应属于监护,但是这种监护不能等同于法定监护(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而应当属于委托监护。理由是:虽然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没有对学校对谢生的管理活动的性质作为界定,但从学校的教育、培养、照顾等职能来看,无一不属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活动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违背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却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或其它的单位或者个人,受托人(被委托人)接受的委托可以使部分委托,也可以是全部委托。从我国学校的职能来看,显然属于部分委托。学校仅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学习、品德等方面负有一定的职责,对学生的生活起居的照料、衣食以及品德等大部分管理职责仍然由学生的监护人(父母亲)来承担。让学校以有限的管理人员对众多的未成年学生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学校的管理职能是监护活动中的一个部分,绝不是全部。基于这一点,本案中,新圩中学对学生元涛的管理和照料也只能是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对学生进行最基本的照料和管理,这种管理不可能跟其父母那样仔细和周到,不可能达到“目不暇接”的地步。本案中元涛上自习课时睡觉,老师已经过问过,因此不能认定老师和学校存在疏忽,次日早晨当学生报告办主任元涛情况异常时,办主任马上就采取了抢救行动,客观的讲,做到这一点,学校和老师基本上尽到了“部分委托人”的职责,不存在疏忽的过错。
元涛从发病到死亡虽然有两天左右的时间,但由于起初症状不明显,加上乡村医生的误诊,使其家人和本人都未引起重视,到校后病情才逐渐加重的。到同学发现报告办主任后,学校即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抢救而且通知了家长。在抢救过程中,病人又先后被镇医院误诊和县医院抢救,最后在市医院才得到确诊。如果说元涛之死与延误抢救和治疗有关,那么,本案真正的责任不是学校,而是有关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正式几次连续的误诊,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和机会,最终造成了元涛的死亡。本案中,元涛是寄宿生。这里的寄宿,仅仅是学校为交通不便的学生提供一个休息和睡眠的场所,保证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就基本符合了要求,它不能等同于,学前儿童的寄宿班或封闭式的高额收费的寄宿学校。因此要求学校对每一个学生的人和小小的异常情况就做出科学准区的判断和救治,显然是不合理的。新圩中学作为没有专职的医务人员的普通中学,抢救元涛的过程能够基本上是及时的,不存在延误的过错。
综上所述,元涛之死的过错不在学校,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教育维权网
案情介绍:
1998年4月15日,按照湖南新田县新圩中学的规定,寄宿生下午回家拿菜、拿米。李元涛是该校的学生,下午放学回家后,他感到头痛,晚饭后其姐姐找来乡村医生,医生说是感冒引起发烧,打针吃药后就会好的。4月16日早晨,元涛拿了几斤米、基本书和一瓶菜和同村的其他同学一起回到学校。
元涛到校后,上午上课时没有异常的表现,下午上课时也还能强打精神,到晚上自习课时,元涛支持不住就一直伏在桌子上睡觉,老师问他是否有病,元涛没有回答,到晚上快熄灯时,才被同学扶回寝室就寝。4月17日早餐时,同学发现元涛躺在床上不说话,几名同学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马上让同学送元涛去医院看病,并且报告了学校李校长和教导主任。李校长闻讯骑单车赶上,要大家扶元涛上单车去镇医院。到了镇医院,元涛已处于半昏迷状态,浑身抽搐,口吐白沫,不能言语。医师认为是癫痫病,给打了镇静药,李校长及时电话告诉元涛的祖父。祖父赶到医院后,校长建议上县医院。同日,元涛又被送往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市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4月21日,元涛死亡(注:材料来源于1998年8月8日《人民法院报》)。
事情发生后,李元涛之父找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未果。1998年5月,李父正式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以新圩中学对学生属于监护和漠不关心导致元涛之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医药费、差旅费,陪护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3621.19元,诉讼费用由学校负担。
5月29日上午,新田县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7月6日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德的诉讼请求。
【评论】
这是一起寄宿生在校园因病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寄宿生在校因病死亡,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而在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了实质性分歧,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学校对元涛是否有相当于家长的监护责任?学校是否存在属于监护的情况?二是对元涛之死,学校是否存在延误病情的过错?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等义务,其性质应属于监护,但是这种监护不能等同于法定监护(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而应当属于委托监护。理由是:虽然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没有对学校对谢生的管理活动的性质作为界定,但从学校的教育、培养、照顾等职能来看,无一不属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活动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违背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却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或其它的单位或者个人,受托人(被委托人)接受的委托可以使部分委托,也可以是全部委托。从我国学校的职能来看,显然属于部分委托。学校仅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学习、品德等方面负有一定的职责,对学生的生活起居的照料、衣食以及品德等大部分管理职责仍然由学生的监护人(父母亲)来承担。让学校以有限的管理人员对众多的未成年学生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学校的管理职能是监护活动中的一个部分,绝不是全部。基于这一点,本案中,新圩中学对学生元涛的管理和照料也只能是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对学生进行最基本的照料和管理,这种管理不可能跟其父母那样仔细和周到,不可能达到“目不暇接”的地步。本案中元涛上自习课时睡觉,老师已经过问过,因此不能认定老师和学校存在疏忽,次日早晨当学生报告办主任元涛情况异常时,办主任马上就采取了抢救行动,客观的讲,做到这一点,学校和老师基本上尽到了“部分委托人”的职责,不存在疏忽的过错。
元涛从发病到死亡虽然有两天左右的时间,但由于起初症状不明显,加上乡村医生的误诊,使其家人和本人都未引起重视,到校后病情才逐渐加重的。到同学发现报告办主任后,学校即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抢救而且通知了家长。在抢救过程中,病人又先后被镇医院误诊和县医院抢救,最后在市医院才得到确诊。如果说元涛之死与延误抢救和治疗有关,那么,本案真正的责任不是学校,而是有关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正式几次连续的误诊,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和机会,最终造成了元涛的死亡。本案中,元涛是寄宿生。这里的寄宿,仅仅是学校为交通不便的学生提供一个休息和睡眠的场所,保证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就基本符合了要求,它不能等同于,学前儿童的寄宿班或封闭式的高额收费的寄宿学校。因此要求学校对每一个学生的人和小小的异常情况就做出科学准区的判断和救治,显然是不合理的。新圩中学作为没有专职的医务人员的普通中学,抢救元涛的过程能够基本上是及时的,不存在延误的过错。
综上所述,元涛之死的过错不在学校,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教育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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